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范文清說,爭議的違約金不用先繳稅對公司非常有利,法官清楚地釐清營所稅發生的時點,是降低了公司的稅務風險。
這個案子的判決還有另一個貢獻,法官認為,解釋函令法理是可拿來套用的,不是適用對象不同就摒棄。
類似違約金爭議的案子,一直以來,國稅局會要求公司就所收款項先申報收入,先行繳稅,未來萬一預收款返還了,公司再列報損失,當年再少繳點稅。范文清說,「有收入,要求申報;有損失,也給報。看似公平,但對公司可能差很多。」
如剛好公司申報違約金收入的當年大賺,該筆收入會讓公司繳很多稅;等隔年還錢時,剛好碰到公司沒賺錢,返還款項列報了損失,因沒足夠所得可扣抵,也省不了稅。
這個案子涉及解釋令是財政部在94年發布的,范文清說,當時是針對資產管理公司而做的解釋。台灣曾有一段時間銀行的不良債權很多,於是新生了一個行業叫資產管理公司,專門收購不良債權。
從收購到出售這期間,部分債務人會繳交利息,而這利息收入最終可能轉入售價中,由買受人拿走。那麼,期間利息收入要列報收入繳交營所稅?財政部解釋,等到不良債權處分了再看,因為不確定這利息收入最後是誰拿走。
法官認為,這解釋函令雖是針對資產管理公司所做的解釋,但其背後法理可適用在這個案子,國稅局不能因「適用對象」不同,就說無法類推。范文清說:「法官認為,國稅局侷限解釋忽略了『平等原則』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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